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乙○
國民(送達代收人 吳信賢 律師)相對人甲○○
國民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訴字第102號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審裁判費│239,568元│聲請人支出│├────────┼────────┼────────┤│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2,00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251,568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251,568元×95%=238,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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