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本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仟元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⒉受扶養人 王柔云陳昱璉陳俞均 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配偶王柔云薪資所得證明文件。
⒊依聲請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聲請人並無財產,其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配偶王柔云,請提出由聲請人支出房貸之證明文件。
⒋由聲請人繳納保險費及必要支出所列保單質借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王高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