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家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祥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案,復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㈤另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㈣、㈤案件,復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與上揭㈠、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㈢接續執行,於99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見 涂銘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破壞該車電門,將內部電源線拉出接線發動車輛而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並將該車輛開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內,因該車輛汽油用盡,即將該車棄置於該處。嗣警方於
102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巷內尋獲該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家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涂銘通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3日刑醫字第1010059123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核被告王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為代步即竊取他人之車輛,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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