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莫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莫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莫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7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