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惠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2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褚惠茹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褚惠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2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12日入監服刑,並於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25日凌晨2時25分許,偕同不知情、以為協助載運衣物之 曾貽漳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蔡明福位於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住處,嗣曾貽漳自行決意踹開上址大門後,褚惠茹入內徒手竊取 許裴文 所有之紅色手提包1個(內有SONY廠牌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已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返還許裴文),得手後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褚惠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明福、許裴文、曾貽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被告簽立之字據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嚴重蔑視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許裴文所生危害程度、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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