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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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告虞虹訴訟代理人劉毅被告 宗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室三層編號5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原告每月並有按時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0元。詎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感應卡之資料自進出入系爭停車位前需使用之磁卡感應器中剔除,致使原告無法進出入停車場使用系爭停車位。被告上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使用之權利,是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速回復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權益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於17年前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購買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房屋時一同買下之停車位,原告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此有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
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56號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稱系爭停車位為社區住戶共有,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速回復停車位權益。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見本院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56號
卷第7頁至第8頁)係系爭停車位所屬社區之所有權人就建物共有部分持份之權狀,非原告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證明。又系爭停車位屬全體住戶共有,原告就其並無單獨之所有權,如住戶欲使用系爭停車位須向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承租,負擔每月3200元之租金,惟原告並無向代表人承租亦無支付租金,是其並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暨其使用之權利,於法無據。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速回復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權益,自應就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然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建
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56號卷第7頁至第8頁),然觀諸該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僅記載原告具有地下室三層、層次面積15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630之所有權等情,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為地下室三層之共有人,並未記載系爭車位為原告單獨所有,無法證明其確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自承就系爭停車位無分管協議(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停車位權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停車位權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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