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95號、103年度偵字第121號被告林奕儒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扣案之光碟片55片、行動硬碟1顆,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條文不論前段或但書,均使用「得沒收」之用語。故本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均採同一見解)。
三、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又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增訂「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是前開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林奕儒前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案件,因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故扣案之光碟片55片及行動硬碟1顆,並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已如前述,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案件既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則被告是否確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犯行,實體上並未經判決認定,亦未曾為證據之調查,則扣案之光碟片55片及行動硬碟1顆如何能認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疑問。此外,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而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餘地。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光碟片55片及行動硬碟1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