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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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前科部分更正: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104年5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辯護人雖稱被告於飲酒完4、5小時後才開車,且是因為不好拒絕老闆之要求,才開車工作等語,惟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情況下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且大貨車於發生交通意外時,所致生之危險將更為嚴鉅,是其犯行實難僅因其私人情節而予以輕恕,然衡量其本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略逾法定標準,且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以做玻璃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