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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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盈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橋附近其友人住處,飲用38度金門高粱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436號重型機車,欲前往秀水鄉市區○市○街。嗣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行○○○鄉○○路與瓦瑤街之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宏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68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