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漢英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漢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指油壓油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
記載「…。並扣得指油壓油1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等語,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周漢英所有供性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0—703966號晶片卡1張及指油壓油1瓶,…」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
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9年9月21日起即經營前開舒壓館,並刊登廣告於報紙上,復僱用女子在上開舒壓館與前來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收取利益,足見被告有長期經營計劃,並非偶爾為之的犯罪形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且此營業性行為,均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並均在前開舒壓館經營,是被告之容留性交行為以營利,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
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外,尚有提供他人為性交行為場所,依上揭所述,尚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藉機媒介色情交易,且刊登廣告,除敗壞我國社會風氣外,更助長女子從事性交易情勢,行為實有不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營業時間尚未及
2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910—703966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另扣案之指油壓油1瓶,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僅供客人推拿時所使用,與性交易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即男客 施西桐 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證人即女服務生 李素梅 談妥性交易金額1千元後,證人李素梅就叫其脫光衣物直接上床,並以精油塗抹在其身上按摩,再以手套弄其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參見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明確,足見該指油壓油1瓶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
1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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