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黃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金璽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業經定位分管成立多年,此種良善風俗慣例分家產定位不容許改變。承審法官黃楹榆蓄意破壞良善風俗定位多年分管使用之土地,在民國99年12月1日上午11時20分開庭時,相對人黃金璽當時良心發現,不願意再提另一種版本分割方案,由在場旁聽即陪同聲請人開庭之聲請人之妻 許尋 發現相對人黃金璽不願意去二林地政事務所繳納自己所提另一方案之款項,相對人黃金璽說:沒勝算,不繳。如此多時,法官一直問:「你委任劉嘉堯律師為什麼沒來?」,相對人黃金璽答:「去台中開庭」,法官又稱:「我再給你10天提出一個新版本來」,輕言細語在關心相對人黃金璽,其犯罪之動機和目的,就是已經得到司法黃牛劉嘉堯行賄,非法圖利,此種違背良心與道德規範來審理上開土地分割案,依法是違憲,依民事庭民法編,破壞良善風俗之慣例,是違背法理與天理,沒有良心與道德觀範之法官,故依法聲請迴避,餘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法官於審理時,應如何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為其訴訟指揮權,是法官適時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乃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或當事人對法官之訴訟指揮技巧或方式不予認同,然難據以指摘法官有偏頗之情事。
三、本件聲請人前開指摘承審法官之情事,均屬法官審理案件必要之訴訟指揮權,雖聲請人未能甘服,然僅憑其主觀臆測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因黃金璽當庭表示要再提出新的分割方案,承審法官遂諭知相對人黃金璽於10日內提出新的分割方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卷宗後查核無誤,承審法官上開訴訟指揮之行為,經核與法尚無違背,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犯罪之動機和目的,就是已經得到司法黃牛劉嘉堯行賄,非法圖利云云,洵屬無據,尚難認有偏頗之情事,其執此指摘承審法官有何不當處分,實難逕予採認。綜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皆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林秉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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