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事業即利富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富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6日及98年11月23日被查獲不遵從停工命令之行為,均是違反彰化縣政府97年10月28日之停工命令,利富公司及該公司前任負責人 陳憲鎮 業因於98年9月16日被查獲違反上開停工命令繼續生產運作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本案僅因利富公司內部董、監改選而對繼任之利富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劉永芳另行起訴、判刑,有違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被告於案發時,出任利富公司之負責人不到3個月,又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僅係將事業之刑事責任轉嫁予負責人代罰,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量刑過苛,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訴判決或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利富公司於前案98年9月16日遭查獲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
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及無排放許可證且排放廢水超標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確定),與本次98年11月23日遭查獲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行,雖均係違反彰化縣政府97年10月28日之停工命令,然因法人無犯罪意思,自無其於查獲前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可言,則該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代罰之刑事責任,當亦無係同一犯罪決意而僅能論以一罪之問題;況利富公司前於98年9月16日遭查獲後,已於98年9月22日變更其負責人,且利富公司嗣於98年10月6日經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再次進行稽查,並未發現有復工營運之情形,有彰化縣環保局稽查隊98年10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可徵利富公司前案違反停工命令之行為確已因98年9月16日遭查獲而中斷,該公司嗣後再次違反停工命令而於98年11月23日遭查獲之犯行,與98年9月16日遭查獲之違反停工命令之犯行間,難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之一罪關係。是利富公司各該次被查獲時之負責人,就利富公司各該次被查獲違反停工命令之犯行,自應分別論處。本案違反停工命令之犯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依法進行實體審判,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顯無理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且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明知所經營之利富公司前已經彰化縣政府為停工處分,雖曾重新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但已遭彰化縣政府駁回,且利富公司前甫於98年9月16日因排放污水及違反停工命令遭查獲(當時利富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憲鎮),竟仍於主管機關查獲及再次要求遵守停工命令後,拒不遵守停工命令,又再復工營運,漠視法令,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50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楊舒嵐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