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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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詹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詹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詹炘因受不知情之友人 吳冠毅 之託,在不知情之友人余驊益之陪同下,前往 劉福登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0鄰○○○00號住處,欲找尋劉福登之子 劉昌儀 (原名為 劉昌訓 )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1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向劉福登、 劉吳桂妹 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抓你們的小孩子(意指劉昌儀之兒子等兒童)去。」等語,以此加害劉昌儀之兒子生命、身體、自由之事由,及加害劉福登、劉吳桂妹對劉昌儀兒子教養、照顧之自由之事由,通知劉福登、劉吳桂妹,致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福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福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詹炘所犯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福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吳桂妹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34至35、50至5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0至21、53至54、64至65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言語恫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劉福登、劉吳桂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替友人追討債務,未依法循正當途徑為之,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已依告訴人之要求,出具切結書與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切結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復考量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小康、職業為土地仲介及保險人員(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當庭書寫切結書,保證不再至告訴人劉福登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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