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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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秋本明知其並未參與法拍屋之投資,但因有工程亟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某時許,向因承攬房屋裝修工程而結識之業主 彭春媛 佯稱:若一同購買位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某處之法拍屋,即可投資獲利,且其胞姊 王秀琴 亦會出資云云,並在合夥契約書記載「王秋本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秀琴出資80萬元」等不實文字並簽名後(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將系爭合夥契約書交與彭春媛,致使彭春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在系爭合夥契約書簽名,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80萬元匯入王秋本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王秋本於109年12月22日簽發票號53303號,票面金額8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12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並交與彭春媛以訛稱為上開投資案之擔保云云,以取信於彭春媛,然屆期系爭本票未兌現,復對彭春媛詢問上開法拍屋投資事宜一再藉故拖延,彭春媛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春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王秋本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47頁、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告訴人彭春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甲本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47頁、第51頁)、甲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被告之戶籍謄本(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詐得之財物非微,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詳下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57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抵扣其他工程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我本案遭詐騙的80萬元已另外折抵其他工程款,被告另有無償協助我處理臺北的兩件工程,我覺得被告很有誠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該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契約書,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與告訴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以抵扣其他工程款及無償協助工程施作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
月13日某時許,冒用王秀琴名義,在系爭合夥契約書偽造王秀琴簽名,並將系爭合夥契約書交與告訴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王秀琴之個人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陳述、系爭合夥契約書、甲本票及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對於被訴犯行均認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第98頁)。然依上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仍應審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
⒈被告未經其胞姊王秀琴之同意,即在系爭合夥契約書上書寫
「王秀琴」之姓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7頁、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
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各合夥人、住址及其出資額」欄雖寫有「王秀琴」之姓名,惟依「王秀琴」之姓名文字在系爭合夥契約書上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僅係表彰「王秀琴」亦為該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而為該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具有表示「王秀琴」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印文相同之作用,縱使被告未經其胞姊王秀琴之授權而於上開文件所示位置處填寫該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⒊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