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6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閔俊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閔俊賢自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Rich」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閔俊賢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第14045號提起公訴),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每成功收購1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閔俊賢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Rich」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閔俊賢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區益民一中商圈,向 嚴士閔 (嚴士閔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72號等移送併辦)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後,寄交至「空軍一號臺南仁德站」,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並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 張淇淳 ,與張淇淳加為LINE好友,並取得張淇淳信任後,佯邀張淇淳加入「OANDA」外匯投資網站云云,致張淇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日15時14分許,匯款40萬4229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行動網路轉帳40萬4000元至戶名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14時3分前某時日,透過不詳網路交友軟體認識 陳香蘭 ,與陳香蘭加為LINE好友,並取得陳香蘭信任後,佯邀陳香蘭參與金融投資云云,致陳香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3日14時3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3分許,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行動網路轉帳48萬6000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超過上開2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判範圍)至戶名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淇淳、陳香蘭查悉受騙後,均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淇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陳香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閔俊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632卷第9至24頁、第167至169頁、偵29663卷第53至56頁、第162頁、本院金訴1044卷第31頁、第47至48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淇淳、陳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663卷第63至67頁、第69至83頁、偵27632卷第87至85頁)、同案被告即證人 游偉誠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7632卷第31至35頁、第195至197頁、偵29663卷第160至162頁)、同案被告即證人嚴士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9663卷第45至48頁、第156至159頁、偵27632卷第45至48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9663卷第91至112頁、偵27632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張淇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見偵29663卷第85至87頁、第113至115頁、第123頁、第135至137頁)、【告訴人陳香蘭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632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陳香蘭之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見27632卷第114至1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非直接自同案被告嚴士閔取得,而係同案被告游偉誠向同案被告嚴士閔收購後,委由被告轉交上手乙節(見本院金訴1044卷第31、47、55頁),核與同案被告嚴士閔、游偉誠於偵查中均證稱上開中信帳戶,並未交予同案被告游偉誠並不相符(見偵29663卷第156至161頁),同案被告游偉誠本案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66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29663卷第201至20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至少有被告、暱稱「Rich」及向告訴人張淇淳、陳香蘭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自為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犯行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將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被害人後,令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收購取得之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出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而轉交上手,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為本件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Rich」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張淇淳、陳香蘭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淇淳、陳香蘭受騙金額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044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供稱同案被告即證人嚴士閔透過同案被告即證人游偉誠,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被告一節,雖無可採,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就本案已獲得報酬(見本院110金訴1044卷第31、47、55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其他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閔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閔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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