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109年度偵字第10318號、109年度偵字第110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仁澤於民國108年5月下旬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通訊軟體暱稱「 陳北北 」介紹, 林界 鋐(LINE通訊軟體暱稱「···」)自108年6月中旬起, 楊晟鴻 (職稱「隊長」,WeChat通訊軟體暱稱「CPT」)自108年6月下旬起( 林界鋐 、楊晟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第1532判決在案),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之成年男子為首,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羅仁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羅仁澤(WeChat通訊軟體暱稱「勳」)及 蔡忠諺 (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猴子」,所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犯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97號提起公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均為基層車手,負責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交付與楊晟鴻,各可分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林界鋐負責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提供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車手提款、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提得之款項再上繳與「部長」;楊晟鴻經由林界鋐介紹加入後即擔任車手頭,負責轉交金融卡與旗下車手羅仁澤、蔡忠諺、 管閎信 (WeChat通訊軟體暱稱「妖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無關)及 羅康廷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無關),及指示車手提款、於車手提款時在附近把風、收取車手提得款項及回收金融卡後轉交與林界鋐等工作,每日可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於108年6月28日,羅仁澤、林界鋐、楊晟鴻、「部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施潤蒨 行騙,致使施潤蒨陷於錯誤,匯款至 邱暐程 之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暐程華南帳戶),羅仁澤持林界鋐及楊晟鴻提供之邱暐程華南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再逐層上繳與楊晟鴻、林界鋐及「部長」,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施潤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仁澤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晟鴻、共犯蔡忠諺、管閎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林界鋐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卷1第185頁、第202頁、第205至207頁、第241至249頁、第328頁、第332頁,卷7第46至49頁、第61至65頁,卷3第412至413頁、第415至416頁、第414至415頁,卷8第184至186頁、第203至205頁,卷2第525至527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1所附之同案被告林界鋐與楊晟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第91至1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第209至221頁、第251至257頁、第319至323頁、第333至345頁),卷3所附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4月16日(109) 華龍潭 存字第123號函檢附邱暐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1份(第401至40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潤蒨詐騙後,使用事先取得並掌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被告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楊晟鴻、林界鋐及「部長」,此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同案被告林界鋐、楊晟鴻分別擔任水房外務、車手頭,共犯蔡忠諺擔任車手,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界鋐、楊晟鴻、共犯蔡忠諺,與其他成員共同分工合作,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應就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僅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併此敘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應得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2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藉領取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分工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卷10第172至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該次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為900元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卷10第171頁),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僅係擔任車手,提領後隨即轉交同案被告楊晟鴻,則被告取得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提款金額(已扣除手續費)卷證出處1施潤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8日18時4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及聯邦銀行人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施潤蒨,佯稱誤設定成12期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於108年6月28日20時35分,使用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從二林鎮農會帳戶,跨行轉帳3萬14元至邱暐程華南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2萬9,999元)①108年6月28日20時4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太平分行提領2萬元。②同日20時47分許於上開地點提領1萬元。3萬元(1)告訴人施潤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第79至8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第73頁)(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第75頁)(4)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卷2第7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2第487至488頁)(6)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第494頁)(7)告訴人施潤蒨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卷2第496頁)(8)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卷2第497頁)(9)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卷2第499頁)(10)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覆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卷4第第117頁、第133頁)(11)被告提領畫面擷圖(卷1第223頁)(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簡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科字第1090011931號卷卷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卷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一卷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二卷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18號卷卷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93號卷卷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58910號卷卷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卷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卷卷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卷卷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