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宏暘 被告 廖正寬 (即 廖子福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 律師
陳澤嘉 律師 陳武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被告 廖彭水萍 (即廖子福之承受訴訟人)
廖紘毅 (即廖子福之承受訴訟人)
廖惠玲 (即廖子福之承受訴訟人)
廖奕雯 (即廖子福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美 (即廖子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65面積591平方公尺、165(2)面積4021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6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65-30面積4876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65-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65-33面積763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88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940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2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3738萬8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即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豐原 簡易庭 108年度豐補字第191號卷〈下稱豐補卷〉25至29頁)。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實際並非原住民保留地,主張原告不具有當事人適格,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具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245至至262頁、277至303頁),則身為管理機關之原告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子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廖彭水萍及子女廖紘毅、廖正寬、 廖木華江奕帆 、廖淑美、廖惠玲、廖奕雯及 江姵嫻 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55、61至75頁),其中廖木華、江姵嫻、江奕帆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二171頁),故本件以廖彭水萍、廖紘毅、廖正寬、廖淑美、廖惠玲、廖奕雯為廖子福之繼承人,經被告廖正寬及原告分別110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33、57至59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後,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5日中東地二字第110000714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177至180頁,如附圖)所載,於110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廖彭水萍、廖正寬、廖紘毅、廖惠玲、廖奕雯、廖淑美等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符號165、165(1)、165(2)所示面積561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65-30地號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符號165-30、165-30(1)所示面積4900平方公尺(按原告更正聲明狀漏載165-30
(1),然依其面積所載可知應包括該165-30(1)之土地在內,故應予補列);及同段第165-33地號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符號165-33、165-33(1)、165-33
(2)所示面積39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符號165-30(1)、165-33(3)所示面積156平方公尺道路範圍全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999,391元。」(見本院卷二203至204頁),就第一項聲明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就第二項部分,則係就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給付減縮起算日,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㈡又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附圖「165-30(1)、165-33(3)部分,經至現場履勘後,確屬於道路,此二部分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不再請求」等語,則就該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廖彭水萍、廖紘毅、廖惠玲、廖奕雯、廖淑美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面積分別為5617平方公尺、4900平方公尺、3952平方公尺,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機關所管理。經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廖子福,自81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仍由被告種植果樹、設置水管棚架等工作物占用中,占用範圍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5日中東地二字第110000714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合計999,391元。
㈡並聲明:1.被告廖彭水萍、廖正寬、廖紘毅、廖惠玲、廖奕
雯、廖淑美等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符號165、165(1)、165
(2)所示面積561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65-30地號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符號165-30所示面積4876平方公尺(按原請求4900平方公尺,扣除減縮之165-30(1)24平方公尺後,為4876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65-33地號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符號165-33、165-33(1)、165-33(2)所示面積3820平方公尺(按原請求3952平方公尺,扣除減縮之165-33(3)面積132平方公尺後,為38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廖彭水萍、廖正寬、廖紘毅、廖惠玲、廖奕雯、廖淑美等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999,391元。3.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系爭土地自清治時期至國民政府播遷來臺,從未被認定為「
山地保留地」、「山胞保留地」或「原住民保留地」,甚至於58年土地總登記及於87年之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登纪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他登記事項欄亦無原住民保留地之註記,卻於107年9月17日逕為分割登記時,在其他登記事項欄新增「原住民保留地」之註記。系爭土地所在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未釐清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即逕認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故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之登記應為違法無效之註記,原告以此錯誤登記為據,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㈡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
仍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主張返還系爭土地:
1.查系爭土地是原承租人 吳完妹 向政府為合法租賃取得使用權後,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子福又於76年3月19日及81年11月2日與吳完妹訂有「承包菓實契約書」及「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書」,廖子福與吳完妹間確實存在165及165-4地號土地轉讓之法律關係。原住民移轉或轉租原住民保留地予非原住民之契約並非無效,就標的土地而言,非原住民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為有權占有。故基於占有連鎖,被告對於原告而言應屬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主張返還系爭土地。
2.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並無禁止原住民將其耕作權及使用權轉讓予非原住民。訴外人吳完妹與政府及與被告間之轉讓租賃契約均非無效,自為債權之有權占有,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未禁止原住民將其耕作權及使用權轉讓予非原住民,亦即本件應有占有連鎖之適用,被告為有權占有。
㈢被告自57年間即向訴外人吳完妹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種植
果樹,至108年已達51年之久,被告係合法使用人,乃將畢身積蓄投注於系爭土地中,欲以耕作收益作為得維生及頤享天年之支柱。是以縱認系爭土地於107年被編定原住民保留地為合法,然原告於得知被告占有事實後二十餘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強制驅離被告於系爭土地之住所及栽種50餘年賴以維生之果園,將使被告之信賴利益遭受損害。又原告於變更管理方式之際,並無未踐行提供真正磋商表達意見的機會、探討可行的解決方案或給予適當合理的協助或補償等正當行政程序行為,即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惟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遠較系爭土地占用人即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為少,亦損及被告歷來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措施之信賴,原告應屬權利濫用,與憲法第22條及兩公約之精神相悖。
㈣縱認原告本件主張拆屋還地有理由,惟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竟高達每年999,391元,亦顯屬過高。
㈤另被繼承人廖子福於測量當天並未到場,然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110年8月5日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竟載「被告指界範圍」,該圖顯然有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其中系爭165-30及165-33地號土地係於107年9月17日分割自165-4地號土地。(見豐補字25至29頁、本院卷一217至221頁)㈡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律關係,業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確認存在。(見本院卷一245至至262頁、277至303頁)㈢被繼承人廖子福於76年3月19日與訴外人吳完妹訂立「承包菓
實契約書」,約定於76年11月10日至83年11月10日期間,系爭165地號土地上所種果樹,由廖子福管理收益。(見本院卷二121至122頁)㈣被繼承人廖子福於81年11月2日與訴外人吳完妹訂立「山地保
留地轉讓契約書」,約定:「一、甲方(即吳完妹)所承租山地保留地坐落台中縣○○鄉○○段000號面積○、六三二○公頃及同段165-4號面積一、一六八五公頃之土地及地上物等全部願意轉讓給乙方(即廖子福)永久管理耕作及使用」,系爭土地目前尚為被告種植果樹占用中。(見本院卷一73至75頁、113至117頁、407至422頁)㈤被繼承人廖子福使用系爭165地號及分割前165-4地號土地部
分,自102至107年分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繳納16,426元、40,125元、26,730元。(見本院卷二217至221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是否
得依廖子福與吳完妹簽立之「承包菓實契約書」與「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書」,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㈣原告請求被告每年連帶給付999,391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中系爭165-30及165-33地號土地係於107年9月17日分割自165-4地號土地(見豐補字25至29頁、本院卷一217至221頁);又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律關係,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確認存在在案(見本院卷一245至至262頁、277至303頁)。故原告自就本件訴訟自有原告訴格,被告所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自不可採。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
㈠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
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係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若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法即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故本件被告上開抗辯:訴外人吳完妹與政府及與被告間之轉讓租賃契約均非無效,自為債權之有權占有,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未禁止原住民將其耕作權及使用權轉讓予非原住民,亦即本件應有占有連鎖之適用,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並不足取。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子福,自81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目前系
爭土地仍由被告種植果樹、設置水管棚架等工作物占用中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告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於拆除之範圍及面積則說明如下:
1.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在場之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1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2人、系爭土地其他承租占用關係人(按即天龍宮副主委)1人、被告之媳婦1人等人,並經原告指認後,現場圍繞天龍宮(按天龍宮就系爭土地之部分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租約見本院卷二243至259頁)四周土地上有果園鋪設鐵架、水管即為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被告於土地上種植蜜蘋果、水梨、李子,被告之媳婦亦在場陳稱系爭土地都種滿果樹、種植水蜜桃、梨子及蘋果等語,本院並當場諭知地政人員就被告占有之位置及面積於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12日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407至422頁)。足認系爭土地上對於被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業經兩造及利害關係人當場確認無誤。其後地政事務所人員乃依本院指示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依本院指示將系爭土地區分為「被告指界其使用範圍」、「非被告指界其使用範圍」及「道路」加以分別標示位置及面積,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5日中東地二字第110000714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據(見本院卷二177至180頁)。是對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占用位置及面積自當以本院勘驗後由地政機關所測繪之成果圖為據,被告事後再對之為爭執,尚無可取。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月12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固有陳稱被告廖子福本人於110年2月16日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一409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可知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且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並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參照),則本院履勘現場當天,被告廖子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既有到場,故本院依法為勘驗現場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之行為,附此敘明。
2.依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位置及面積如下:
①就坐落第165地號土地有附圖符號165面積591平方公尺、
符號165(2)面積4021平方公尺部分係被告所占有使用,故就此二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至於符號165(1)面積1005平方公尺部分,則非被告所占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②就坐落第165-30地號土地有附圖符號165-30面積4876平方
公尺土地係被告所占有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③就坐落第165-33地號土地有附圖165-33面積763平方公尺
、符號165-33(2)面積1881平方公尺部分係被告所占用,故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符號165-33(1
)面積1176平方公尺部分,則非被告所占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本件原告係本諸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權利,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甚廣,且係為其個人私利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故原告所為自係合法行使權利,尚無權利濫用可言。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1.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參諸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計算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金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165地號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10元、165-30地號申報地價為420元、165-33地號之申報地價為420元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223至227頁)。又系爭土地與天龍宮相鄰,位於和平區梨山部落,有通往梨山與市區之聯外公路,交通尚稱便利,本院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而本件原告之占用面積,就系爭第165地號土地有附圖符號165面積591平方公尺及符號165(2)面積4021平方公尺,合計4612平方公尺;就系爭165-30地號土地有附圖符號165-30面積4876平方公尺;就系爭165-33地號土地有附圖165-33面積763平方公尺及符號165-33(2)面積1881平方公尺,合計2644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依上開所述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①就165地號土地部分為4612x310x5%=71486元;②就165-30地號部分為4876x420x5%=102396元;③就165-33地號土地部分為2644x420x5%=55524元。④以上總計229406元(71486+102396+55524=229406元)。
3.本件依原告110年9月9日之「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其係請求被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204頁)。而本件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得知悉原告之更正聲明內容,故依原告聲明其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每年應連帶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係229,40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65面積591平方公尺、165(2)面積4021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6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65-30面積4876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65-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65-33面積763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88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22萬9406元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逾上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因其給付期尚未屆至,本院認不宜為假執行宣告;另其他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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