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鈞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彥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42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志玲 」聯繫後,因而知悉內容為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轉放在他處置物櫃內,由不詳之人前來拿取,且每次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工作,依上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次領取前開數額報酬,且須先於特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再轉送放置在他處置物櫃之不尋常地點,後由不詳之人前來收取,極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倘依指示收取及放置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含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而來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至指定地點領取含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曾彥鈞另以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路,登入Telegram,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曾彥鈞即與「志玲」、「revenge」、「 安安 」、「芯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在網際網路「4497借錢網」網站上虛偽刊登借貸廣告,致有金錢需求之 林虹馨 見及,點選該網站所留連結後,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思怡 」、「 嘉橙 $$」聯繫,「蔡思怡」、「嘉橙$$」即接續佯稱須先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供審核云云,致林虹馨因而陷於錯誤,依「嘉橙$$」指示,將其配偶 張文建 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由張文建簽立之帳戶免責聲明書,連同筆記本1本、礦泉水1瓶以紙箱包裝後,於110年7月12日22時20分許,置放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中火車站2樓537號置物櫃。待林虹馨將上揭物品置入前開置物櫃後,因在附近徘徊,經員警上前詢問後得知可能遭詐騙,員警即在現場埋伏等候。 嗣曾彥鈞 於110年7月13日16時30分許,受「revenge」指示,前往臺中火車站2樓537號置物櫃領取林虹馨置放含有上揭物品之包裹,而於同日16時53分許,至上揭置物櫃輸入密碼打開置物櫃時,即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曾彥鈞使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林虹馨、證人張文建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曾彥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公訴人就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舉證釋之,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害人林虹馨與LINE暱稱「蔡思怡」、「嘉橙$$」間之LINE對話記錄,係被害人林虹馨提供與檢警,是前開資料之來源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觀諸該等LINE對話紀錄紙本,雖經分別列印於數份紙張上,惟其間日期、時間均連續,且綜觀對話前後內容確均係被害人林虹馨所陳關於本案借貸之商談,據此亦難認有經剪輯之情形;此外,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或證明前開LINE對話紀錄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因此被害人林虹馨與「蔡思怡」、「嘉橙$$」間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三)除上列證據外,其他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詐欺未遂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辯稱:「志玲」及「revenge」都是男生的聲音,聽起來好像是同一人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志玲」及「revenge」乃至「蔡思怡」、「嘉橙$$」身分均不詳,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從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在網際網路「4497借錢網」網站上虛偽刊登借貸廣告,致有金錢需求之被害人林虹馨見及,點選該網站所留連結後,先後與LINE暱稱「蔡思怡」、「嘉橙$$」聯繫,「蔡思怡」、「嘉橙$$」接續向被害人林虹馨佯稱須先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供審核云云,被害人林虹馨因而依「嘉橙$$」之指示,將其配偶即證人張文建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由證人張文建簽立之帳戶免責聲明書,連同筆記本1本、礦泉水1瓶以紙箱包裝後,於110年7月12日22時20分許,置放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中火車站2樓537號置物櫃。待被害人林虹馨將上揭物品置入前開置物櫃後,因在附近徘徊,經員警上前詢問後得知可能遭詐騙,員警即在現場埋伏等候等情,經被害人林虹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核與證人張文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並有林虹馨提出「4497借錢網」網頁畫面及與「蔡思怡」、「嘉橙$$」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虹馨交寄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103頁)。又被告於110年7月13日16時30分許,受「revenge」指示,前往臺中火車站2樓537號置物櫃領取被害人林虹馨置放含有上揭物品之包裹,而於同日16時53分許,至上揭置物櫃輸入密碼打開置物櫃時,遭警當場逮捕乙節,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119至125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47至153頁),且有臺中火車站監視錄影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查扣曾彥鈞行動電話及與「revenge」、「志玲」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65頁),及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可憑,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今(13)日16時30分許看到一則社團貼文,上面寫:「現在可以在臺中火車站幫忙領貨的,報酬500元」,並貼有連結,我點選進入後,跳出Telegram聯絡人「志玲」,隨後「志玲」聯繫我是否願意現在前往臺中車站領貨,我就起身前往。Telegram中有「志玲」、「revenge」先後聯繫我。置物櫃的櫃位、密碼是「志玲」給我的,我們都是在Telegram直接聯絡。「志玲」、「revenge」有指示我再拿去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的置物櫃放置,「志玲」叫我寄好之後就可以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7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今日14時許在臉書「臺中找工作」的社團看到一則工作的貼文,工作內容是幫忙送貨跟領包裹,1次報酬就是500元,文章上面有1個連結,我點開之後就跳出Telegram,「志玲」就自動聯絡我了。「志玲」跟「revenge」是不同人,我到車站之後,「revenge」叫我在那邊等一下。拿完包裹後叫我送到朝富路的置物櫃放著,然後我就可以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昨天15時左右在FB社團看到幫忙領包裹、送貨有500元可拿,我就點連結,跳出Telegram,「志玲」就連絡我叫我到火車站取包裹,拿到朝富路國光客運旁的置物櫃,叫我放了就離開等語(見聲羈卷第21至2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10年7月13日被查獲的當天早上,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1個工作的連結,廣告內容是禮品買賣退換貨的工作,我點取連結之後就自動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後來就有「志玲」及「revenge」跟我聯絡,說是禮品買賣退換貨的工作內容,如果透過其他宅即便的運送較慢,所以要直接去領取,要我去巡視有無客人放在置物櫃的退貨商品,要我去取出來再放到其他地方,如朝富路客運公司的置物櫃,會派專人去收取,「志玲」及「revenge」沒有提到勞保的問題,只有說1天會有500元的收入,再轉到我的帳戶裡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供稱是上網找工作,然對於報酬之計算究係1件500元,抑或1日500元,供述先後不一,所述已有可疑。且依被告上揭所述內容觀之,足見被告應允「志玲」、「revenge」擔任之工作內容,係依其等指示,前往臺中火車站領取包裹後,再親自轉送至他處之置物櫃放置,最後由不詳者取走該包裹,被告收受及轉交包裹過程明顯屬迂迴周折,此層層轉交之方式實與一般日常物流系統有異且無必要,僅係徒增包裹運送費用成本,更無法節省運送時間,過程顯有可疑。此種轉交遞送包裹流程,實屬有意掩人耳目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若非該包裹內含有詐欺取財物品,要難想像何須以上述方式傳遞寄送包裹,並可輕易獲得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又被告轉交置放包裹之處所,非屬特定「公司」所在地點或承租之專用置物櫃,亦無特定收受者在場收受,而僅係由被告逕自將包裹放置於置物櫃內,完全不須等待「志玲」及「revenge」指定之人前來拿取,以確保包裹內容物是否正確、有無短少,即可直接離開,依一般社會正常人之智識、經驗,顯然不合常理。是上開送交方式之目的,當係不願讓人查知實際收受該包裹者之真實身分,若非從事非法勾當,豈有以如此故布疑陣之方式遞交包裹?益徵被告所為內容非屬正當合法工作。
2.復衡酌近年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或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被害人林虹馨所述受騙情節,「志玲」及「revenge」暨所屬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網站)刊登、傳達不實之貸款等訊息,致使被害人林虹馨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臺中火車站2樓537號置物櫃,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由取簿手即被告至該處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迂迴層層轉交與其他成員,以供作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此等犯罪模式業經媒體廣為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者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並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曾從事板模工等相關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其有相當工作經驗,被告顯具有相當程度能就事物理解或判斷,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上述工作內容僅為收取或轉送包裹,即可獲得與其付出勞力並不相當之報酬,以及前述收取轉送包裹過程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行跡,依其社會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志玲」及「revenge」暨所屬詐欺集團應係從事非法活動,該包裹內容物應係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始會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領送包裹。此自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覺得這種工作內容怪之語亦可明(見偵卷第123頁)。
3.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志玲」及「revenge」之指示,前往臺中火車站2樓537號置物櫃收取包裹,及將包裹置放在朝富路的置物櫃內,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當屬不法行為,卻因為圖賺取報酬,猶願聽從「志玲」及「revenge」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之犯罪發生之本意無誤。
4.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發現:該行動電話於110年5月29日13時1分46秒許即安裝Telegram,並使用「ZXCV98223」之名稱登入,且依還原紀錄可見於110年7月9日起,「ZXCV98223」即陸續有以Telegram與「安安」、「芯慧」間提及與本案領、送包裹過程雷同之前往臺北、新竹領物再送到豐原車站之對話;而於110年7月13日被告前往臺中火車站2樓537號置物櫃收取包裹前,「ZXCV98223」亦陸續以Telegram與「志玲」、「revenge」、「安安」、「芯慧」有聯絡或通話,嗣與「志玲」、「安安」、「芯慧」間之對話則遭刪除,而Telegram備份或移轉對話資料時,並不會備份或移轉刪除後之資料至其他行動電話,即刪除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僅會留存在行動電話,無法從其他行動電話中移轉或回復而取得等情,有該署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25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自110年3月間即自「許弘一」處借得使用乙節(見本院卷第147頁)觀之,堪認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安裝Telegram,並使用「ZXCV98223」名稱與「志玲」、「revenge」、「安安」、「芯慧」,及刪除與「志玲」、「安安」、「芯慧」間之對話者,應均為被告無訛。再衡以被告係與「志玲」、「revenge」、「安安」、「芯慧」彼此間交錯通話、聯絡之情形以觀,「志玲」、「revenge」、「安安」、「芯慧」應為4個獨立之個體,非1人分飾多角之情,亦足認定。則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者至少包括「志玲」、「revenge」、「安安」、「芯慧」之人,其主觀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皆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志玲」、「revenge」、「安安」、「芯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取簿手之角色,本案無證據認屬集團核心人物,且本案經員警即時查獲,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尚未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於犯後雖坦承詐欺未遂之犯行,然對於共犯人數之供述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雖供稱係向他人借用(見本院卷第147頁),然為被告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被告對之有事實上之管領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領包裹1次500元,但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然查:
(一)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遂罪或第2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二)本案係被害人林虹馨受詐,因而交出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然被告甫收取還未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遭警查獲,是尚未有任何款項匯入被害人林虹馨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既不能證明有收受財物行為,遑論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3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