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家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家中母親年邁且身體不適,又無其他兄弟姐妹可相互照料,請求鈞院改判戒癮治療並免予觀察、勒戒或延後執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家麒(下稱被告)於103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審核卷附上開文件,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至被告以其家庭因素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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