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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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42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7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友於民國102年9月23日20時許,見其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出租宿舍外,外籍勞工未依序擺放之腳踏車後,因而心生不滿,並可預見如其將該腳踏車拋扔至道路上,將可能導致往來之駕駛用路人因撞及腳踏車倒地受傷之可能,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將SILSILLIAAMALIA(印尼籍,中文譯名: 瑪莉 ,下稱瑪莉)、NEPIDAH(印尼籍,中文譯名: 碧達 ,下稱碧達)以及WENINGEKAPUSPITANING-RUM(印尼籍,中文譯名:寧西,下稱寧西)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共3輛,接續徒手拋扔至該出租宿舍旁之道路上,適告訴人 林冠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與遭被告棄置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導致林冠廷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重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冠廷於103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