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原告 歐文正 被告 陳崇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013年度簡字第146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崇裕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吳先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由「吳先生」交付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載有「惡劣、惡質、歐X正棕梠油大亨,坑人血汗錢、住豪宅、炒股票、辦豪華婚禮」等字眼及歐文正照片之看板予陳崇裕,再由陳崇裕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看板懸掛在高雄市○鎮區○○○○○路口,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上揭刑事犯行,業據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在案,亦同時造成原告民事上之不法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為任何答辯。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68號妨害名譽案件),已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宣示判決在案,有卷附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稽。茲原告於同年7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查),揆諸首開法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可另行繳納民事裁判費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程序可洽本院訴訟輔導科辦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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