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20號原告 馬凰文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告 陳櫟菘
陳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之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4)及其上同段1053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2月7日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均不存在,被告陳靜萍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該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陳靜萍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原告103年6月25日具狀陳報對被告陳櫟菘之債權額為2,736,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茲以原告先、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
3年度救字第8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