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乙○○犯罪的時、地、方法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建分審判長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表:
一、偽造之甲○○私章壹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
偽造之甲○○駕駛執照壹張。
偽造之甲○○署押拾枚。
二、以 郭靜宜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郭靜宜身分證壹張。
偽造之郭靜宜駕駛執照壹張。
偽造之郭靜宜署押陸枚。
三、偽造之 柯懿庭 身分證壹張。偽造之柯懿庭駕駛執照壹張。
偽造之柯懿庭署押肆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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