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刑2年,於97年8月8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8月15日,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8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0月29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刑2年,於97年8月8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8月15日,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8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2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次因酒後駕車犯罪而遭科刑之教訓,以有所警惕,卻仍貿然飲酒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再度無視法所明禁之危險駕駛行為,守法觀念實有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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