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4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暨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本院前開裁定已於98年11月5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