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 地方 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權
蔡政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政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泰權係以駕駛救護車運送病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1月7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民營救護車搭載病患 張謝綢 及病患家屬 張清來 、救護員 王國欽 及護士 林素綢 等人,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行向為紅燈),原應注意其雖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駕駛汽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蔡政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行向為綠燈),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3項等規定,於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應立即避讓,而疏未注意及避讓,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車上所有人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中病患張謝綢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三肋骨及左側鎖股均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9時6分許,因上開傷勢及跌倒後續併發症、老邁病變等情而不治死亡。王泰權、蔡政昕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或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被害人張謝綢之子張清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泰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供述(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相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調偵78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46頁、第63頁)。
㈡被告蔡政昕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相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調偵78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46頁、第63頁)。
㈢告訴人張清來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陳述(警卷第
29頁至第39頁;相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
136頁;調偵78卷第47頁至第48頁)。㈣證人王國欽、林素綢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相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相驗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73頁、光碟存放袋內)。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22張(相驗卷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55頁)。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3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
80000714號函暨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78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3100
號函暨所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7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調偵78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49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死亡證明書、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卷第45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㈩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歷資料各1份(病歷資料卷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相驗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王泰權、蔡政昕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文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其原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原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王泰權於舊法時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較之新法之過失致死罪為重,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蔡政昕於舊法時所犯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較之新法之過失致死罪為輕,新法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就被告王泰權部分,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就被告蔡政昕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泰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蔡政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或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為其等供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相驗卷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等素行良好,又被告王泰權育有2名子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商及駕駛救護車為業,現職魚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被告蔡政昕未婚,與父母同住,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服務業及自家農場工作,現服軍事訓練役中。本院並酌被告蔡政昕、王泰權於本件車禍事故分別為肇事主、次因之過失情節及所致之損害範圍,其等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亦無隱飾,對犯罪事實及情節詳實交待,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如數履行,經被害人家屬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家屬並於本院表示原諒被告2人,對法院科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斟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等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40小時、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等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76條(修正後)、第
2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及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後)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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