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 陳光 和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訴訟代理人 王信瀚
周淑娟 邱素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72/10000,暨坐落臺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5建號建物、玉成段二小段2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新臺幣(下同)9,854,897元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間就該9,854,897元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將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之聲明第
1項部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蔡金英 君(歿)8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資料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99年5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拍字第202號裁定准予拍賣。惟關於被繼承人之贈與稅於其過世後,不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僅為代繳義務人,並應以被繼承人遺產為遺產標的等旨,為95年12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所明認。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金英欠繳87年度贈與稅為由,於96年間仍繼續以原告等人為納稅義務人,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因受脅迫乃提出以系爭不動產,以原告為債務人作為擔保並於96年10月15日登記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被告始於96年10月22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41060號函告知「 蔡金英君 8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義務人類別應更正為『代繳義務人』,並加註『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字樣」。惟原告並非上開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債務,並非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稅捐債務,即原告對被告不負系爭債務,且該贈與稅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自應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72/10000,暨坐落臺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5建號建物、玉成段二小段2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之普通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9,854,897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於96年10月15日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母蔡金英於87年1月26日出售臺北市○○區○○段2小段357、358、359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與原告,取得之債權50,581,936元,贈與其子女即原告、訴外人 陳繁雄陳美芳陳銘芳 等4人(下合稱原告等4人),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核定應納贈與稅額為1,690萬5,963元,嗣因蔡金英死亡,乃重新向繼承人即原告等4人發單。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訟,惟原告提起訴願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因原告依法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被告即撤回執行。其後原告所提之訴願遭駁回,再提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仍未繳清應納稅額,遭被告再次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另於100年5月19日以本院99年度拍字第2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㈡贈與稅為租稅債權,其時效之計算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本案贈與稅之徵收期間自合法送達後展延繳納期間末之之翌日(93年8月26日)起算,至移送行政執行日(99年3月2日)止(計2014日),扣除自合法送達後展延繳納期間末日之翌日(93年8月26日)至行政救濟確定後展延之繳納期間末日(98年8月25日)之停止執行期間(計1826日),僅188日,尚未逾5年之徵收期間,並未逾徵收期間。㈢系爭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是蔡金英之贈與稅,乃原告為使被告撤回行政執行程序所設定,被告係行政權合法之行使,並非脅迫,故抵押權設定有效。縱使有原告主張之情事,亦已經過除斥期間,已不可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協商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
㈠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金英欠繳87年度贈與稅(下稱系爭
贈與稅)為由,於96年4月10日以原告等人為納稅義務人,先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對系爭贈與稅復查決定不服,為提訴願之擔保,乃提出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以原告為債務人作為擔保,並於96年10月15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遂於96年10月30日撤回執行。
㈡被告於96年10月22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41060號函告知
「蔡金英君8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義務人類別應更正為『代繳義務人』,並加註『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字樣」。
㈢原告對系爭贈與稅所提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
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贈與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原告先於97年9月23日及98年
8月25日申請以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股票抵繳系爭贈與稅,被告分別於98年1月16日及98年9月11日函覆駁回,並展延繳納期間至98年10月10日。原告等逾期仍未繳納,被告遂於99年3月2日再次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另於100年5月19日以本院99年度拍字第
2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四、經兩造協商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9頁):㈠系爭抵押權是否係原告受脅迫而設定?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被告對蔡金英87年度贈與稅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抵押權非原告受脅迫而設定:
1.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39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若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而未依法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本文、第93條本文亦規定甚明。而所謂脅迫者,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其構成要件要四:1.須有脅迫行為。2.須脅迫人有脅迫之故意。3.須相對人因脅迫發生恐怖及為意思表示(因果關係)。4.須其脅迫係屬不法。
2.經查:原告對系爭贈與稅復查決定不服,而提訴願,惟未依法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稽徵機關即被告乃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金英欠繳系爭贈與稅為由,於96年4月10日以原告等人為納稅義務人,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為免遭執行,乃於96年7月16日提出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以原告為債務人作為擔保,並於96年10月15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被告遂於96年10月30日撤回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擔保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定法定程序執行,並非不法之行為,自非屬對原告之脅迫,而原告則係自願提出擔保,故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係受被告脅迫云云,即非可採。且原告復未撤銷其意思表示,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仍屬有效。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
1.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既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係各具權限,不得侵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僅行政法院有為裁判之權,民事法院不得審查其裁判是否適法,更不得變更其裁判;訴訟事件屬於民事法院之權限者,僅民事法院有為裁判之權,行政法院亦不得審查其裁判是否適法,並進而變更其裁判。又是否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權限,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之。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因受被告脅迫,並請求將系爭抵押之設定登記塗銷,本案問題係為私法上抵押權存否之爭執,屬私法上之爭議,本院固有審判權(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亦同上見解),惟判斷被告之抵押權是否存在,以被告就系爭遺產稅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而該先決問題,原告業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案事實概要為:「原告之母蔡金英(民國91年1月11日死亡)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6日出售其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57、358、359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予原告 陳光和 ,取得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0,581,926元(協議價格70,71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0,128,074元),贈與其子女陳繁雄、陳光和、陳美芳及陳銘芳等4人,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機關查獲,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50,581,926元,贈與淨額49,581,926元,應納稅額16,905,963元,嗣因蔡金英死亡,乃重新向繼承人陳光和等4人發單。原告陳光和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經該院判決駁回,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第55至66頁),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違反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逕將稅單開予蔡金英之繼承人,實已違法云云之爭執,亦經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提出,並經行政法院認定:「…復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稅捐稽徵法第17條定有明文。由繳納通知文書具備一定法效性之觀點而言,上開查對更正之適用,概念上應類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再按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查稅捐義務人於學理上分為稅捐債務人、稅捐繳納義務人、稅捐負擔主體、責任債務人等,通常稅捐債務人為履行自己之債務,必須負其責任,倘不履行時,債權人原則上得對其全部財產予以追償。惟為確保稅捐債務之履行,稅法也創設一些責任要件,使第三人對於稅捐債務負其責任,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即是。參照釋字第622號解釋之意旨,係因應為稅捐債務人之贈與人已死亡,本無負擔稅捐之權利能力,但其稅捐債務仍然存在,因而將遺產視為一個納稅義務主體,被繼承人之生前稅捐只有在遺產範圍內存續,繼承人並非負擔自己之債務,而係以代繳義務人之身分代為繳納。而代繳義務人在有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之情事發生時,即會成為責任債務人。是以,納稅義務人與代繳義務人之性質自有不同。亦即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其所負擔之義務暨法律效果,容非相同。則上開函釋所稱類別之改變,自非顯然錯誤可比,自不宜以更正之方式稱之。惟被告機關既於96年10月22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41060號函,將原告等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地位,變更為『代繳義務人』,使原告等人僅負有如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義務,乃有利於原告等繼承人之減縮,且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自無違誤。又其性質上既為原行政處分一部減縮,即仍在同一處分範圍,且為訴訟經濟計,就減縮後未消滅部分之處分,本院非不得予以審查。原告主張原繳款書之送達不合法,應將稅單重新開立予各受贈人,始為合法云云;尚難採據。十、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之母蔡金英以債權50,581,926元,贈與其子女4人,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核定贈與總額50,581,926元,贈與淨額49,581,926元,應納稅額16,905,963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即就被告核定之贈與稅額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並無違誤,該判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該裁判之效力。則行政法院既已認定被告就系爭贈與稅之核課處分應予維持,則被告對系爭贈與稅之債權確係存在,本院不應為不同之認定。
㈢至於原告又主張蔡金英欠稅係87年,即便以7年核課期間計
算,原告被當作納稅義務人之96年時,亦已超過改以原告(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時效,被告對蔡金英87年度贈與稅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此亦屬本案先決問題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查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中,並未爭執系爭贈與稅債權已逾核課期間,此項主張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且贈與稅為租稅債權,其時效之計算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稅捐徵收期間,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且依本條:「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之規定,逾徵收期間尚未徵起之稅捐,其稅捐債權係固當然消滅,惟因罰鍰處分,外觀上尚存有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且稽徵實務上,亦認已逾徵收期間之罰鍰,應予註銷(財政部96年1月
2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5150號令參照)。故於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就罰鍰之稅捐債務是否已逾徵收期間而消滅有爭執,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准否註銷之函文,應認具有確認所爭議之稅捐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效果,而屬確認性行政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是兩造間就系爭贈與稅是否已逾徵收期間,亦屬於公法之爭執,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本院所得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贈與稅之擔保,而其設定並非受被告脅迫所為,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抵押權設定行為自為有效;且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均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其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9,854,897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於96年10月15日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向台北行政執行處調閱96年贈稅執特字第0019985號全案卷宗,欲證明被告於96年間仍要求執行處對原告執行,原告始於96年間以自己為債務人設定抵押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惟被告亦自承:「96年移送執行時,是列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後來才改成代繳義務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9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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