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告 謝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7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1月20日下午2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3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協
議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