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 吳宗岳 相對人 魏妏儒 關係人 吳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魏妏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吳宗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麗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魏妏儒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因失智病症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張嘉芬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嘴巴微動但未出聲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約於八年前出現記憶力退化、遊蕩、暴力失控行為;目前個案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生活細節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對於簡單詢問無法有意識適切回應;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已喪失或嚴重障礙,智能缺陷之程度極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9月18日彰醫精字第1010007375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吳宗岳與關係人吳麗君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吳宗岳以書面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吳麗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繼承事宜,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吳麗君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等語,並經相對人之配偶 吳日中 於鑑定時在場表示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宗岳為監護人;並指定吳麗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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