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麗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請求法官做1個協調者,請求和告訴人林慧玲當面和解,當面向告訴人認錯,請求告訴人原諒被告衝動的行為,希望告訴人願意來談賠償的問題;且被告覺得判決過重,請求法外開恩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自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雙
方未能達成協議,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9頁)時,供述在卷,且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35頁)、報到單1紙(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另具狀表示「懇求法官重判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份在卷為憑,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顯難以成立和解,自無再為被告、告訴人移付調解或試行和解之必要,核先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