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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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三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代表人 林君曄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巧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閣公司)之負責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台○○○區○○路○號三樓,透過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下稱天鵬公司)之員工 陳明賢 向自訴人購買地板,並開立發票人為巧閣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七百元、票號FAY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帳號一○一○七─五號、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予自訴人收執,以資清償貨款。依雙方買賣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購方(即被告)未能全部付清款項以前,售方(即自訴人)保留標的物所有權,詎屆期經提示上揭支票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被告既不遵期付款,且已將標的物變賣,嗣雙方雖曾達成和解,然被告亦未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他人所有物先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為行為人所持有為前提,亦即僅行為人對於他人所有物,事實上有直接占有之支配權,其後因變異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得成立,至民法上之間接占有人,既未實際上持有管領他人所有物,自無由成立本罪(學者 褚劍鴻 氏亦同此見解)。
三、本件自訴人天鵬公司認被告乙○○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任負責人之巧閣公司因承包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十七樓、臺北市○○街○段○○○號十九樓房屋之地板設計裝潢工程,向自訴人購買地板,並委請自訴人公司代為指派工人進行地板施工,嗣地板裝潢工程完工後,被告所交付作為支付地板價款及施工工程款之上揭支票經提示竟遭致退票,並提出甲○○○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簽約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二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以上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承包上開二址之設計、裝潢工程而向自訴人購買地板,並委請自訴人派人施工,工程完工後,未能依約清償款項,及支票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承作其他工程遭人倒帳達七、八百萬元,是以無力償還上開款項,導致支票退票,本件施作地板工程之房屋,均為他人所有,且依至目前為止已陸續償還十二萬元,絕無侵占自訴人所有地板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向自訴人購得地板,並由自訴人代為施作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且為自訴代表人林君曄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所載「以上單價包含施工、PU防潮布、四分夾板及面板施工完成」一語之甲○○○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二紙可佐;參以巧閣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室內裝潢設計及材料買賣業務」,自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因承包他人所有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而向自訴人購買地板,施作地點所在之基隆市○○區○○○街○巷○○號十七樓、臺北市○○街○段○○○號十九樓房屋,均非被告所有一節為真。
(二)上開鋪設自訴人所售出地板之房屋既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復因與房屋所有人即定作人之室內裝潢承攬契約,而有提供材料、勞力之義務,理論上自係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管領支配該等鋪設在家中之地板,已難謂該屋主係受被告之指示,而對於該等地板為占有。況被告對該等房屋事實上毫無支配之權利,自難謂被告對於自訴人售出之地板有直接占有之持有關係。
(三)按雙方工程合約書第八條固約定:「購方未能全部付清以前,售方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一語無訛,惟此僅係被告與自訴人間就價款未能付清前,地板所有權歸屬之特別約款,然基於契約效力相對性原則,縱自訴人對於地板所有權歸屬問題,與被告間約定未付清全部價款前,自訴人保有地板之所有權,惟契約效力尚難認及於第三人(即屋主),亦無從據此推論或證明被告對於該等地板有何事實上之支配力。被告就自訴人所出售並言明保留所有權之地板,既無何事實上或實質上持有或支配之情事,自訴人指陳被告侵占變賣該等地板,即有誤會。
五、揆上,卷附證據既均不足認定被告「持有」上開自訴人出售之地板,自不得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積欠自訴人若干地板價金及施工承攬報酬未償,則純係雙方因買賣及承攬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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