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清汶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1瓶左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鐵道路前時,陳清汶原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 劉秋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劉秋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髖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陳清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肇事而接受裁判,並對陳清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秋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清汶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秋福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四)、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7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清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 張貴發 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原允諾對於告訴人等進行賠償,後又未依約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