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7號移異議人 高佳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所為之公警局交字第Z1B016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上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高佳敏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小隊長 洪義銘 、警員 林文進 攔停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B016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新竹市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結果,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竹監新字第1003401818號函文回覆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舉發單位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並請異議人於100年11月27日前逕向新竹市監理站到案或至郵局購買新台幣3,000元整匯票(受款人:新竹市監理站),...;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裁處等語明確,有舉發通知單、新竹市監理站100年10月28日竹監新字第1003401818號函暨其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10月19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2864號函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00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於9月16日在國道一號北上52.8公里遭開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當時情況是伊不熟路況,且行駛途中皆被大型遊覽車擋住視線,無法看清告示牌,因此在出匣道時,右轉車道已塞車,但伊先行駛左車道,欲前往桃園,後看見前方告示牌才知道左車道是機場,右車道是桃園,因此趕緊打方向燈切換至右車道,隨即便被國道警察攔下,對方開口便說不能隨便插隊,伊解釋因不熟路況,警察便打斷要求行照駕照,其後便要求在違規單上簽名,伊不熟交通罰規,也不清楚違規單上的槽化線,誤以為不能插入車陣中,且趕時間,無法再與國道警察爭辯,便於罰單上簽名,隔天上網查詢便發現國道警察舉發單寫「跨越槽化線變化車道」並不是因為伊插隊,且伊在未到達○○○區○○○○道,所以是莫須有的事情,因而向監理機關申訴(陳情單),得到的回函是:警員「目睹」且「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制單舉發,並無不當。警員僅目睹便可隨意開罰,且無任何證據,是否恰當;警員「並無告知違規事實」,先告知「大家都排隊,不能插隊」,遞罰單時告知「違規變換車道及插隊」便開罰;警員疑似不滿本車不熟路況便插入車陣中,因而隨意栽贓開罰;請將此違規單撤銷還與清白等語,此有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為憑,惟公路主管機關即新竹市監理站於100年11月11日始製作裁決書一節,有該所100年11月16日竹監新字第1000012205號函暨其所附竹監新四字第裁51-Z1B016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卷可查,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載明係對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等語。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公路主管機關(即新竹市監理站)既尚未裁決,即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異議人誤就此舉發通知單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未合法,應予駁回。又若異議人不服新竹市監理站針對上開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處分(即100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1B016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應於接到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始為正辦,附此敘明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