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03號原告 王玉婷 被告奇資訊保安及網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7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資遣不合法,要求取消資遣並確認考核內容是否正確。」就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於66年9月5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萬5,000元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70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萬2,000元【計算式:(4萬5,000+2,700)×12月×5年=286萬2,000元】;就聲明第2、3、4項雖與聲明第1項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係以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286萬2,000元定之,原應繳納裁判費2萬9,413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804元(計算式:2萬9,413×1/3=9,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