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22號上訴人 熊加威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5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熊加威所處之刑撤銷。
熊加威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被告熊加威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熊加威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茲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以被告熊加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58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跨越道路雙黃線而釀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 邱正嘉 死亡之嚴重後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過失責任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取得渠 等之諒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7-15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惟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履行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分期給付義務,以勵被告自新。若被告未經徵得同意擅自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即可能構成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