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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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50號抗告人 鐘文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定滈 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111年度板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111年度板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5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1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於112年1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穎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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