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銘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邱學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9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已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頁)。嗣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依法提起上訴,理由請容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後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前揭裁定業於112年1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前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提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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