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德縣具保人范梅蘭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梅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德縣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范梅蘭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德縣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而經具保人范梅蘭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本院103年度刑保字第56號), 嗣聲 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015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新竹縣○○鄉○○街○段○巷○○號」,及居所地「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鎮○街○○○○號3樓」、「新北市○○區○○街○○巷○號」,均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另聲請人傳喚具保人偕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鎮○街○○○○號3樓」,及戶籍地「新竹縣○○鄉○○街○段○巷○○號」,均經合法送達,惟具保人未偕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按,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