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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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鍼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頂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郵寄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昇 」(下稱「王志昇」)之成年人,容認「王志昇」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王志昇」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鄭伊 羚、 譚國靖 陷於錯誤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 鄭伊羚 、譚國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伊羚、譚國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黑貓宅急便客戶收執聯1張、郵局自動櫃員機104年3月23日交易明細表共2張、臺新銀行ATM匯款明細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稽。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25歲,大學畢業,工作1年多(見偵查卷第50頁),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再依據被告智識、生活經驗,對於辦理貸款需要信用、資力及工作等證明,當有所了解,但本案對方僅要求以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辦理貸款,衡與一般銀行或民間業者貸款作業常情實屬有悖,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有懷疑將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會遭他人當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足徵被告就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已有所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者使用,將幫助詐騙者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者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王志昇」使用,使「王志昇」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鄭伊羚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鄭伊羚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鄭伊羚、譚國靖侵害被害人鄭伊羚、譚國靖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是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王志昇」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王志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王志昇」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8萬9,961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給「王志昇」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鄭伊羚│鄭伊羚於104年3月23日晚間8時3分│104年3月│2萬9,987元││││許,接獲「王志昇」來電佯稱為溫泉會│23日晚間9│││││館之老闆,謊稱因會計刷卡作業有誤,│時2分許│││││導致多刷1筆以12期分期付款之金額,├─────┼─────┤│││復以花旗銀行主管之名義,訛稱需依指│104年3月│2萬9,987元││││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致鄭伊│23日晚間9│││││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時36分許│││││額至王鍼之上開郵局帳戶。│││├──┼───┼─────────────────┼─────┼─────┤│2.│譚國靖│譚國靖於104年3月23日晚間8時10分│104年3月│2萬9,987元││││許,接獲「王志昇」來電,佯以露天拍│23日晚間9│││││賣之賣家,謊稱因超商人員操作錯誤,│時22分許│││││導致每月均會自動購買1本書籍,復以││││││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訛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致譚國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鍼之上開郵局帳戶。│││└──┴───┴─────────────────┴─────┴─────┘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