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40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王昊雯
相對人即
被   告  林資凱
特別代理人 嚴 林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嚴林文娟 為相對人林資凱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北簡字第九四
○一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資凱前至原告處就醫積欠醫療
費用新臺幣174,446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林資凱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惟因相對
人林資凱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現實感及認知功能已明顯退
化,生活無法自理,欠缺正確判斷及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
,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
請為相對人林資凱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相對人林資凱之病歷簽稿會核單
、出院病理摘要為證,堪認相對人林資凱因病應已無法獨立
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相對人林資凱既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審酌嚴林文娟為相對人林資凱之姊,有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在
卷可參,由其維護相對人林資凱之權利,擔任本件相對人林
資凱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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