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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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885號

原告 顏木興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被告三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木盛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彭瑞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三緯貿易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存在,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得行使其股東權利即非明確,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0年10月間籌備時,原告曾以現金25萬元交付訴外人 郭寶玉 (即原告之母)作為出資額,被告公司於80年11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原告出資額為25萬元。嗣因原告胞弟 顏木昌 於108年間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於82年3月15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顏木興將其出資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轉由新股東郭寶玉承受之並退出本公司」等旨,遂將此事告知原告。然原告未曾同意轉讓出資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蓋原告「顏木興」之印文固與80年11月16日訂立之章程上原告「顏木興」之印文相同,然此係因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將此印章存放在公司,由顏木盛保管,然原告並未同意轉讓出資額,該印章係遭人盜用,系爭股東同意書係屬偽造。又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公司已無原告出資額之記載,致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25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最初係由顏木盛單獨出資500萬元設立,因受限當時公司法就「有限公司」有股東最低人數限制,經徵得配偶 王玉珍 、弟弟顏木昌、姐姐 顏淑美 及原告等4人同意後,借用渠等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原告為借名登記股東,並無實際出資,顏木盛得隨時更換出名人。又被告為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章程僅需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即可。

(二)原告 於鈞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事件,具結稱「三緯公司是我母親借名設立,但我被剔除」、「我母親就說五個兄弟姊妹全部當公司人頭」、「我沒有用這個公司」等語,原告自始知悉其為人頭股東,並無實際出資25萬元。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係由王玉珍擔任名義負責人,嗣改推顏木盛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受讓王玉珍部分出資額200萬元。被告公司並無保管任何股東印章,歷次公司變更登記時,均由顏木盛通知原告等借名股東確認後,於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因原告於80年9月28日面臨離婚官司,其為避免連累被告公司營運,主動向顏木盛要求剔除其名義股東身分,顏木盛商請母親郭寶玉出名承接原告股份,並於82年3月17日提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顏木盛為董事等變更申請,該等文件均係所有借名股東親自確認後用印。原告自稱80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章程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顏木興」印文相同,且系爭股東同意書除原告外,尚需經顏木盛、王玉珍、顏木昌、顏淑美及郭寶玉等人用印,原告轉讓出資額予郭寶玉係經原告及渠等同意。是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原告之出資額亦生合法轉讓效力。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公司於80年11月16日訂立公司章程,同年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同年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計有王玉珍(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顏木盛之妻,出資額為225萬元)、顏木昌(出資額為200萬元)、原告(出資額為25萬元)、顏木盛(出資額為25萬元)及顏淑美(即原告胞姐,出資額為25萬元)。嗣於82年3月15日修正章程,同年月17日申請變更登記,同年月19日核准變更登記,關於股東出資轉讓部分,係由原股東王玉珍將其部份出資額200萬元轉由原股東顏木盛承受之,原股東顏木興將其出資額25萬元轉由新股東郭寶玉承受之並退出被告公司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0年11月19日(函)稿、80年11月18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80年11月16日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簽帳報告、資產負債表、被告公司籌備處銀行存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2年3月19日(函)稿、82年3月1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82年3月15日章程、82年3月15日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53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三)按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規定於公司法第111條,而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係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經查,觀諸82年3月15日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載有:「…本公司股東出資變更如左:原股東王玉珍將其部份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轉由原股東顏木盛承受之,原股東顏木興將其出資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轉由新股東郭寶玉承受之並退出本公司。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旨,並由全體股東「顏木盛、王玉珍、顏木昌、郭寶玉、顏淑美」蓋章,暨經退出本公司股東「顏木興」蓋章(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1頁),依上述規定,被告公司原股東顏木興(即原告)將其出資之全部轉讓於訴外人郭寶玉,既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已合法轉讓該出資予郭寶玉。

(四)又原告自承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顏木興」之印文,係與80年11月16日所訂立之章程上「顏木興」之印文相同,而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8頁)。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顏木興」之印文,是其放在被告公司交由顏木盛保管的印章遭他人盜用,系爭股東同意書係屬偽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是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人顏木昌到庭證述「(問:82年3月15日股東同意書,退出公司股東「顏木興」的章是否顏木興蓋的?)我不知道」、「原本我母親郭寶玉成立時要由我母親當負責人,當時我母親要我們將印章交出來交給公司代表人顏木盛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352頁)可知,無論原告印章是否交由顏木盛保管,證人既不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顏木興」印文是否由本人蓋用,顯然不知該印文之蓋用情形,自不足以佐證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顏木興」係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原告就此變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推定為原告本人蓋用,或係原告本人授權行為。則原告既同意將其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訴外人郭寶玉,並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已生合法轉讓之效力。則不論是否有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既已將其出資額轉讓他人,故其主張對被告公司有25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即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以其印章遭人盜用,系爭股東同意書係屬偽造為由,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25萬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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