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宇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宇翔與 林君翔葉秉均 (林君翔、葉秉均2人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凌晨3、4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佳煌海產餐廳用餐。同日凌晨4時37分許時,林君翔因故與隔桌之 陳立凱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杯碗朝陳立凱丟擲並徒手毆打陳立凱,陳立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平底鍋毆打林君翔,致林君翔受有左頭皮撕裂傷、臉部外傷等傷害,陳立凱頭部則受有傷害(林君翔、陳立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其2人相互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楊宇翔、葉秉均見狀上前欲攔阻陳立凱,陳立凱與同桌友人 鄭緯成鄭卉彤 等人遂往店外跑,林君翔此時則將餐廳內椅子往外丟擲,而楊宇翔、林君翔、葉秉均均知佳煌海產餐廳店外附近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追逐陳立凱、鄭緯成等人至上址餐廳店外轉角處之新竹市西大路與經國路路口後,由林君翔徒手對陳立凱拉扯、扭打,葉秉均亦徒手朝鄭緯成揮拳並為拉扯,楊宇翔則在場助勢,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陳立凱同桌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凱、林君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楊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第151頁、本院114年度他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他字卷】第44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翔、葉秉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證述(見偵卷第5至9頁、第14至16頁、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151頁、第169頁)

(三)證人 陳立愷 、鄭緯成、 張歆苓 、鄭卉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9頁、第90至92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陳立凱傷勢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3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426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頁、第32至36頁、調偵卷第35至40頁)。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見偵卷、調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三、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惟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具有本案社會同一性之事實,當庭更正被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見本院卷第151頁),爰逕依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林君翔在海產餐廳用餐時,因細故與隔桌之告訴人陳立凱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即率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不僅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對於公共秩序更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他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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