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81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徐采靖
訴訟代理人 李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5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0號停車場坡道時,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保戶訴外人 侯靜琦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報請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4,902元(其中工資費用11,416元、零件費用53,486元)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雙方都有跨線,主張肇責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表、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人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902元,其中工資費用11,416元、零件費用為53,486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1月(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8年10月31日止,已使用約1年10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7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1,41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4,788元(計算式23,372+11,416=34,788)。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亦有跨線,雙方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跨越車道中間分隔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原告之保戶訴外人侯靜琦駕駛系爭車輛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定,不應跨越車道中間分隔線,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致使兩車發生碰撞,顯見訴外人侯靜琦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中間分隔線,亦係本件之肇事原因之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訴外人侯靜琦與被告各應負50%之責任,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7,394元(34,788元×50%=17,394元),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94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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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486×0.369=19,7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486-19,736=33,750
第2年折舊值33,750×0.369×(10/12)=10,3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750-10,378=23,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