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4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5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137萬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之兄為相對人強制扣留,而於其威逼下所簽立,本件債務為不實之債務等語置辯。經核:抗告人所稱係遭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