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宏指定辯護人余訓格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陳致宏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兜仔 」委託保養槍枝,取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持有。嗣經警於同年12月15日下午10時40分許,據報至陳致宏住處,經陳致宏同意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槍枝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4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關於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查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101頁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槍彈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2、第14至18、第19至20及第15頁)。而扣案之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其住處旁巷子內 林韋廷 自用小客車上取得本案槍枝,本案槍枝來源係林韋廷,之前所說「阿兜仔」俱是為保護林韋廷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惟 林韋庭 堅詞否認將上開槍枝交予被告一節,有警詢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而此部分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詳下述),自仍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主張其供出槍枝來源為林韋廷,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惟查:
⒈本院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僅有被告片面指
訴,尚無其他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或現場蒐證畫面等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之指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林韋廷之警詢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槍枝來源,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與上開減刑之規定不符。
⒉再者,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上開扣案之槍枝,仍在被告持有中,而未移轉他人持有,揆之前揭說明,亦無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依被告陳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兄弟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前有公共危險及傷害前科;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持有時間僅為1日,且遭查獲時係將上開槍枝置放於可隨時取用之身上,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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