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再旺選任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再旺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許再旺與 許再興 為兄弟, 張香 為許再興之配偶,許再興因母親過世後財產分配事宜與兄弟姊妹間感情不睦多年。許再旺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下午3、4時許,偕同胞姐 許謹綺 至堂兄 許正國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附近之檳榔攤,找許正國商談上開兄弟間金錢糾紛乙事,言談間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公然陳稱「張香夫妻向伊偷領百萬元」等語,足生損害於張香與許再興之名譽(許再興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5號〈下稱本院卷㈡〉第15頁、第2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再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偕同胞姐許謹綺至堂兄許正國所經營之檳榔攤,惟矢口否認口出:「張香夫妻向伊偷領百萬元」等語,辯稱:當天到該處原本係要看能否遇到許再興,與許再興商談父親住院事宜,但並未遇到許再興,就與許正國聊天,聊天內容僅談及工作、生意上的事,並無一詞提及許再興、張香夫妻云云(詳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出「張香夫妻向伊偷領百萬元」等語,業據證人許正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時提到被告曾在伊所經營之檳榔攤告知:張香有偷領100萬元乙節實在,被告當日的意思是許再興、張香領了100多萬元等語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28頁),復於本院證稱:102年11月初、被告父親尚未過世前,被告、許謹綺曾為了錢的事到伊所經營的檳榔攤,言談間被告提到許再興的錢在母親過世、由父親接手後已經花完了,現在連他的錢也被領走了;伊聽聞上開話語後,曾打電話給告訴人張香之夫許再興,欲詢問實情時,電話係告訴人接聽,告訴人說沒有領錢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第55頁反面、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張香證稱:曾接獲證人許正國上開詢問電話等語(詳本院卷㈡第62頁正、反面)相符,證人許正國與被告、告訴人張香之夫許再興兄弟間金錢糾紛並無利害關係,若非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口出「張香夫妻向伊偷領百萬元」等語,證人許正國豈有無故杜撰上情,挑撥被告兄弟間感情之必要。況證人即被告胞姐許謹綺亦證稱:許正國與伊、被告、許再興間並無不愉快,爸媽在世時,家中有大小事,都是拜託許正國幫忙處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足見許正國為人相當受被告一家人器重,當無自陷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證述之理。又告訴人接獲許正國上開詢問電話後,曾打電話給被告,質問為何說伊偷領百萬元,被告即說要馬上到許正國所經營之檳榔攤將實情說清楚,但告訴人與配偶許再興至上開檳榔攤後,被告並未依約前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香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被告曾接獲告訴人上開質問電話,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而許再興與其餘兄弟姊妹鮮少往來,業據證人許謹綺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45頁正面),若被告未於上開時、地口出:「張香夫妻向伊偷領百萬元」等語,則與之鮮少往來之告訴人,豈有平白撥打上開質問電話給被告之理。足見,證人許正國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口出:「張香夫妻向伊偷領百萬元」等語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證人即被告胞姐許謹綺雖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口出:「張香夫妻向伊偷領百萬元」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9頁正面),但 伊亦證 稱:當日心思都放在父親生病的事情上,並未全程注意聽被告與許正國之談話內容等語(詳本院卷㈡第41頁正面),證人許謹綺既未全程注意聽被告與許正國間之談話內容,因此,自難以伊之證述,遽認被告確實未曾口出上開誹謗話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曾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誹謗告訴人之話語,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證人許正國所經營之檳榔攤,於102年11月7日當日有營業,客人來來往往,有很多人在那邊,業據證人許謹綺、許正國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第53頁正面、第55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係屬公共場所無訛。被告在該場所指摘告訴人夫妻偷領他百萬元等語,使在場之許正國得以聽聞,其他經過之不特定之客人亦可能聽聞,足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至於起訴書雖稱:被告當日係口出:「張香向伊偷領百萬元」等語,然證人許正國證稱:被告當日係說他們把他的錢領走了,其意係指張香、許再興偷領百萬元等語(詳偵1卷第28頁、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足見被告係說:「張香夫妻向伊偷領百萬元」等語,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張香、許再興之名譽,因許再興未提出告訴,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僅就被告誹謗張香名譽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酌被告以侮辱言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欠缺重視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識與觀念,有所不當,且其犯罪後復否認犯行,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悛悔之意,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一定,需撫養配偶、19歲、18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㈡第69頁正面),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