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秀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秀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陸壹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零公克,另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陸壹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零公克,另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盧秀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盧秀婷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路上某洗衣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3年12月8日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 王淑芬 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太子宮附近租屋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8日5時32分許,盧秀婷與 陳文吉 於臺南市○○區○○○○○路口與他人發生糾紛,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攔查,當場查獲盧秀婷所有之海洛因4包(毛重合計1.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3公克、驗餘淨重2.861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扣案。警方於同日9時35分徵得盧秀婷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秀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2月8日9時35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103A287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6頁),並有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53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月16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4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盧秀婷本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2子,先前於洗衣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2萬9千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40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61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5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2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8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友人所贈,其未打算以該吸食器施用毒品,亦未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使用該吸食器等語(同前頁碼),即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其餘扣案物經核亦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