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並經鈞院94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准予撤銷前開假扣押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亦查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起訴請求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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