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告甲○○被告乙○○即 林尔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假結婚,並無結婚之合意,為使被告來臺工作,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居中運作,於88年3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原告並於88年4月12日虛偽使臺灣地區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被告得於88年5月31日以來臺探親為由,獲准入境,此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並有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9月6日境信慧字第09311104430、09311104420號函附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及原告之「出入境紀錄」所載內容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兩造結婚實係惡意串通,已違背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合意,為此訴請判決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即屬有理,當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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