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以「此一迴轉行為尚不因該路段之路面較寬,且車流量較大,致其於過程中必須暫停且多次分段左彎行駛而異其認定」,認定抗告人無理由駁回,惟未諳抗告人所陳:「號誌更新指示性」、「迴轉連續性」及「交通號誌明確性」,致任一遵守號誌之用路人,均可能因此混亂交通號誌,發生如同抗告人之情形而枉受不白處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於94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南下高雄鼎金交流道後,即沿高雄市○○○路行駛至該路與鼎中路口處遇紅燈暫停,因該處路口並未禁止左轉,迨鼎中路方向轉為綠燈後,再行左轉 大中 一路,即遭警取締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在卷。且證人即當場掣單舉發之警員 黃正文 亦到庭具結證稱:「大中路到鼎中路口東向西最內車道可以左轉,但不可以迴轉,左轉是指橫越整個大中路,不可以在大中路的西向東方向就再左轉,這樣就是迴轉,汽車沒有二段式左轉。」、「道路設有迴轉標誌(按意指禁止迴車標誌)...設在內側」等語,並有違規路段現場照片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原係沿大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該路與鼎中路交岔口處,迴旋至同路對向車道(即由西往東方向),其所為確屬迴轉堪可認定。而依上開照片以觀,該違規路口確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是抗告人明知該違規路段設有「禁止迴車」標誌,竟仍違規迴轉,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抗告人雖辯稱:我並非迴轉,而係下交流道由大中路最內側
左轉再左轉,同時二次左轉間僅須注意前方交通號誌是否禁止左轉即可云云。惟按禁止迴車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已有明文。本件「禁止迴車」之禁止標誌係設置於大中一路與鼎中路口前方處,行經該處之車輛,皆均可輕易看見該禁止標誌,且大中一路中央設置有分隔島,而上開路口前行500公尺亦有迴轉車道可供使用,故就整體綜合觀之,上述「禁止迴車」標誌係明確規範行經該處之車輛於上開路口不准迴車,以避免交通秩序陷於癱瘓,進而造成重大危險,此應為一般汽車駕駛人可預見並遵守,而為適當行為。綜上所述,抗告人明知大中一路與鼎中路口處不准迴車,仍自該路口迴旋至同路(即大中一路)對向車道,其違規迴車之事實,至為灼然,抗告人辯稱該標誌指示混亂且欠缺明確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裁定因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施耀程